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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听证会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