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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海关规章已取代了旧的海关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对海关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认为海关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负责实施该海关规章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海关规章的,可以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海关规章可以替代旧的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海关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海关规章。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一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内容;需要废止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废止,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可以依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发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发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抵触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隶属海关不得制定并对外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本关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该关法制部门审查。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理,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者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