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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颁布时间】 2009-01-04
【实施时间】 2009-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74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8)

[接上页]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各部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海关规章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海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海关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海关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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