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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由乙方提交并由甲方审批有关计划所需的期限。 第五条 款 ——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有关土地利用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最多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 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需缴付按建筑面积及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的年租,总金额为澳门币263,712.5(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七条 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应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金额为澳门币263,712.5(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伍角)。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年租之数值调整。 第八条 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需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金额澳门币3,248,053(叁佰贰拾肆万捌仟零伍拾叁)元予甲方,甲方已收妥有关款项,并向其发出清讫证明书。 第九条 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仅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乙方违反本条款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还得科以下列罚款: 4.1.首次违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4.2.第二次违反: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4.3.第三次违反: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4.4.由第四次违反起,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 第十条 款——环境保护 1. 乙方必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所订关於工业排放物、噪音及一般污染的标准,以保护环境。 2. 批准乙方使用海水,但海水排放须遵守由八月十九日第46/96/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供排水规章》,尤其不可超出该规章附件十中关於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在承受水体之一般规定之最高数值。 3. 乙方应每月向监督实体,即环境委员会递交有关污水排放的试验报告,以证明其遵守上款的规定。 4. 在本合同生效的第一年後,并经考虑上款所指之报告结果,环境委员会得订定须受监控及分析之参数值。 5. 不遵守上述数款的规定,乙方须受下列处罚: 5.1.第一次违反:20,000.00元至40,000.00元; 5.2.第二次违反:41,000.00元至100,000.00元; 5.3.第三次违反:101,000.00元至250,000.00元; 5.4.第四次违反:251,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 自第五次及随後的违反起,罚款最高可达上项所规定的五倍,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6. 倘未能充分证明污染是因乙方之工业活动所致,则应透过仲裁途径解决有关污染所须承担的责任。仲裁庭由三名人员组成,一名由甲方委任,另一名由乙方委任,第三名则由双方协议委任。倘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委任达成共识,则按照现行法例处理。 7. 此外,乙方亦须遵守经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之《工业场所劳工安全与卫生总章程》的安全与卫生规则。 8. 如违反上款规定,将按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对乙方科以处罚。 第十一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完成有关利用後十年内,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抵押。 第十二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其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第五条款第一款所指加重罚款之期限届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