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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15
【法规编号】 877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8/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订於海牙的《关於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中文译本。

[接上页]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於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监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请求书,在徵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後,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徵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後才能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於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
  
  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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