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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15
【法规编号】 877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8/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订於海牙的《关於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中文译本。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碍随後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於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後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国作出保留,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留国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可随时撤销或更改其声明。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後,将根据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
  
  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通知、获取许可、请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
  
  (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销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之间因实施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後第60日起生效。
  
  对於此後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後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後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书後第60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送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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