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15
【法规编号】 877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8/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订於海牙的《关於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中文译本。

[接上页]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後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於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後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後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後5年内有效,对後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於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於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於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一份,存放於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