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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 国际组织——主权国方可参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 (二) 具权限国际机关——指上项所述国际组织的机关,其按设立该国际组织的条约的规定,有权限议定该条约的当事国所须遵守的规范,或议定该机关为处理特定问题而设立的委员会所须遵守的规范;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其下设的制裁委员会即属此种机关; (三) 适用的国际文书——由具权限国际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或其他国际法文书,当中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在国际上须受约束的规范; (四) 制裁——属刑事、行政、商事、财政、经济、能源或军事性质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强制、禁止或强令措施; (五) 国际制裁规范——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订定制裁的规范,又或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产生一项义务使有关实体须订定或实施制裁的规范; (六) 被禁的非军事服务——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不论以何种名义作出的任何性质的服务,尤其是陆上运输服务,海上或域内航运服务、航空服务,以及技术或科技辅助服务、企业辅助服务及保养辅助服务;但不包括属军事性质或准军事性质的服务; (七) 被禁产品或货物——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任何性质之物,尤其是产品、货物、物料、海陆空交通工具、任何种类的设备及部件,即使备用的配件亦属之; (八) 被禁基金——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任何基金、金融资产、财政资源或可动用资金(不论其性质、方式及持有方法为何),以及任何关於基金、金融资产、财政资源或可动用资金的交易; (九) 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任何性质的武器及各种相关物料,包括陆上、空中或海上军用交通工具、科技、生产资料、部件和设施,以及在制造、生产、维修、保养、使用、储存、研究或开发本定义所涉的各种武器或设备上使用的辅助系统; (十) 被禁的军事後勤援助及属军事性质的服务——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属人力或物力的任何种类直接或间接的供应或提供使用,而该人力或物力系用於军事培训或训练者,以及用於提供在设计、开发、研究、制造、生产、使用、维修、保养或储存各种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方面的技术或企业辅助服务及科技援助者。 第二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确保由具权限国际机关作出且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不可自行实施的规范得以遵守,尤其确保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中所载的上述规范得以遵守。 第三条 单一性原则 一、自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受该国际文书约束期间,本法律的规定与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两者视作单一法规。 二、本法律准用某些规定时,即视有关的适用国际文书同时准用该等规定,而某些规定准用本法律时,亦视该等规定同时准用有关的适用国际文书。 第四条 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於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一切事实。 二、本法律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被适用的国际文书所禁止的事实。 第二章 权限及监察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行政长官有权限命令采取任何为遵行适用的国际文书属必需及适当的执行措施;但不影响法律已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机关及实体本身的权限。 二、行政长官可将上款所指的权限授予政府其他成员。 第六条 监察实体 一、监察适用的国际文书所产生的义务的履行情况,又或监察对行政长官命令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实行情况,系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中有权限处理该等义务或措施所涉事宜的实体负责。 二、监察实体在行使其职能时,可要求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尤其是警察当局给予合作。 第七条 监察实体的义务 一、监察实体在本身权限范围内及在本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即时采取行动和一切所需及适当的措施,使适用的国际文书获得遵守,或使行政长官所命令的执行措施得以落实。 二、如基於适用的国际文书所要求遵守的程序复杂,以致监察实体需向受其指导、统筹或监管的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发出指示,并将之通知该等实体,则监察实体有义务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