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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177号令
【颁布时间】 2008-11-03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15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条 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货物,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销售的进口货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成员国境内实际运送至展览所在成员国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成员国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
  
  本条规定的展览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类似展览、展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货物出口时签发或者货物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一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货物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提交在该成员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也未同时提交《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该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
  
  (三)证书印章与该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印模相符。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当予以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对《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产生怀疑时,可以向《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核查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不能提交电子格式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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