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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