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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 (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