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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51至10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51至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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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第七十一条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第七十二条 
  
  (助审法官之检阅)
  
  一、如未出现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二、每一助审法官检阅卷宗之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认为案件简单,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检阅或将检阅期间缩减至最短五日。
  
  四、助审法官在检阅时,得认为有需要采取某一措施,该措施系由裁判书制作人在收回卷宗时命令采取。
  
  五、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须采取上述措施,则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十三条 
  
  (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
  
  一、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须於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判决。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在下列期间内应宣告有关案件已具条件进行审判:
  
  a)八日,如已免除助审法官之检阅或已缩减检阅期间;
  
  b)十五日,如不属上项之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审理问题之顺序)
  
  一、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中,法院须首先解决在陈述中提出、检察院在最後检阅时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提出,且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又或留待最後作出裁判之问题。
  
  二、如无任何妨碍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问题,则法院优先审理会引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据,其後审理会引致该行为被撤销之依据。
  
  三、须按下列顺序审查上述两组依据:
  
  a)在第一组中,根据法院之谨慎心证,先审查理由成立时能更稳妥或更有效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之依据;
  
  b)在第二组中,如司法上诉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据间存有一补充关系,则按司法上诉人指定之顺序审查依据;如无该顺序,则按根据上项规则所定之顺序审查依据。
  
  四、如检察院提出撤销有关行为之新依据,在审查所陈述之依据之顺序上,须遵守上款a项所指之规则。
  
  五、如法院基於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认为为更好保护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利益,有需要审查其他依据,则一项依据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按所订定之顺序审查其他依据。
  
  六、司法上诉人对司法上诉之依据所作之错误定性,并不妨碍可根据法院认为恰当之定性而判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
  
  第七十五条 
  
  (延迟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不能在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会议中制作合议庭裁判书时,须将表决中胜出之结果载於适当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内,并由表决中胜出及落败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已就合议庭裁判结果作出纪录之法官保管有关卷宗,以便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书,但不影响须立即将有关结果在法院公布;该合议庭裁判书须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宣读,并在会议中由出席该次会议且曾参与作出该合议庭裁判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三、如参与作出合议庭裁判之部分法官无出席评议会会议,则裁判书制作人须透过亲自签名之声明明确指出该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第七十六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内容)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应载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并清楚准确概述在起诉状、答辩状或陈述书中之有用依据及有用结论,以及详细列明已获证实之事实,最後作出经适当说明理由之终局裁判。
  
  第七十七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惠及拥有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所撤销之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亦然。
  
  第七十八条 
  
  (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公开)
  
  一、裁定针对经公开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已确定判决及合议庭裁判,须由法院命令以公开该行为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予以公开。
  
  二、上述公开行为系透过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确定後八日期间内由办事处送交之摘录作出,摘录内须载明有关法院、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公开该行为之地点以及裁判之含义及日期。
  
  第六节 
  
  司法上诉程序之变更及消灭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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