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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如裁判书制作人对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须在宣告具条件对案件进行审判後之首次会议中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而无须作出检阅。 第五章 诉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於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作出审判: a)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 c)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八条 (期间)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九十九条 (步骤) 一、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第五款、第四节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别规定。 二、由检察院作最後检阅,以便在十四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分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诉中出现之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须有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赔偿之诉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於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第二节 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第一百条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於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 a)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权利; d)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二、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