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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51至10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51至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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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於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於载於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於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定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於澳门之规范。
  
  第八十九条 
  
  (宣告规范违法之效力)
  
  一、宣告一项规范违法,自该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二、基於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属合理时,法院经适当说明理由,得指定有关宣告之效力在有关裁判确定之日或裁判确定前之某一日产生。
  
  三、宣告一项规范违法,引致其所废止之规范恢复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现使被废止规范之效力终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四、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而产生之追溯效力,不影响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确立之行政行为;但法院以有关规范涉及处罚事宜且其内容对私人较不利为依据而作相反裁判者除外。
  
  第二节 
  
  诉讼前提
  
  第九十条 
  
  (违法规范)
  
  一、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透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立即产生效力之规范,得请求宣告其违法。
  
  二、如声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九十一条 
  
  (正当性及期间)
  
  一、检察院、自认为因有关规范之实施而受侵害或预料即将受侵害之人,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均得随时请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如检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个已确定之裁判,内容为基於有关规范违法而拒绝实施该规范者,则必须请求宣告该规范违法。
  
  二、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须透过送交裁判证明,将该等裁判告知驻有关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代表。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九十二条 
  
  (步骤)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之程序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据听取制定有关规范者之陈述,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对其之传唤。
  
  三、在命令或免除传唤制定有关规范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以公开该规范时所采用之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关於要求宣告该规范违法之请求之公告予以公开,以便倘有之利害关系人能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四、上款所指之参与可於陈述阶段开始前为之。
  
  五、须命令将针对同一规范之案件合并,但基於有关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原因而不宜合并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裁判)
  
  一、法院得以违反有别於所指被违反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法院须命令以公开被争议之规范时所采用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裁定该争议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开。
  
  三、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裁判之公开。
  
  第四章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九十四条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之性质)
  
  法院对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有完全审判权。
  
  第九十五条 
  
  (前提及期间)
  
  一、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得由有关选举中之选举人或可当选之人提起;如有选举簿册或名单而在其上出现遗漏,则登记被遗漏之人亦得就有关遗漏提起该上诉。
  
  二、提起上述上诉之期间为七日,自有可能知悉有关行为或遗漏之日起算;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於提起上述上诉之其他前提。
  
  第九十六条 
  
  (步骤)
  
  一、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於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仅得采纳书证。
  
  三、仅在答辩时有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或有提供证据,方可作出陈述。
  
  四、应遵守下列期间:
  
  a)答辩及陈述之期间为七日,该期间对全部上诉人或全部上诉所针对之人均属同时进行;
  
  b)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作出裁判,或後者宣告案件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期间为五日;
  
  c)属其他情况者,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诉讼程序中,须就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所提供之诉讼文书制作与助审法官数目相同之副本,并立即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而送交时须在卷宗内作书录或由该等法官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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