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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接访,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部门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访内容,不得擅自将信访材料带出机关;对有关信访工作和信访材料的批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或传播。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人要求信访工作人员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回避由本部门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 进行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 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 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多数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交通; (二)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各级国家机关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县与县、部门与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受理属于本级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机关转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七)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 受理信访; (二) 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