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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颁布时间】 2008-04-20
【实施时间】 2008-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43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公安、工商、房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人员进行作业时,必须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合格证、安全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合同、安装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的同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检,并制作自检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单位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操作和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的显著位置;
  
  (三)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四)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
  
  (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六)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七)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八)禁止乘客电梯运载货物。遇特殊情况(高层建筑装修)必须使用乘客电梯运载货物时,电梯使用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督和指导,保证货物均衡放置,不允许偏载和超载运行,在运货期间禁止载人。运载货物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要组织维修保养单位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载人。
  
  (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经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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