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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要求冲减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报损报废项目,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二)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责任书,根据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应当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至国有资本收益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所出资企业经营业绩实际和全市工资指导线,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所出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指导意见,合理调控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年收入。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它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日内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或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实施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