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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者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