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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和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研究设置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负责居住信息接受、整理、管理和保护,实现动态管理。人口基础数据库采集信息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居住证信息的传输、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其他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使用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居住证芯片内设置各部门的信息预留空间,逐步实现一证多用、便捷服务功能,各部门、机构、组织要负责开发利用居住证,并负责相应信息的接受、录入、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居住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管理和保护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用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对接,对全市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经济组织)的用工信息统一接受、采集和管理,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解聘员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报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受理机构负责接受、采集初始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 劳动保障、人口与计生、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工商、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应的部门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存储于相应的预留空间,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并负责及时更新,确保准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采集居住信息的部门申请更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责任单位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者人员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办理登记人数每人一百元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办证责任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