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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相关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市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在试行区域内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