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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和市政设施等管理的行为行使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无照商贩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擅自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十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