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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21 周岁,首次申请管制员执照年龄不得超过35 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六)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九)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合格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管制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后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管制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四章 管制员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条 持照人要求在管制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增加类别签注、增加英语无线电通信资格签注、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或其他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符合条件、标准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照变更手续。管制员执照的变更程序具体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的,按照管制员执照地址临时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管制员执照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一)与空中交通管制员、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工作中所用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三)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与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相关的航空器性能;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的人的因素; (五)航空气象学,有关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六)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 (七)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无线电通话(正常、非正常及应急)用语程序,相关航空文件的使用,与飞行有关的安全措施; (八)机场飞行程序设计、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九)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拍发; (十)有关航行资料、航图; (十一)飞行组织保障; (十二)负责区域的空域结构、机场飞行程序、地形和显著地标、天气现象、空中导航设施和空中交通特性; (十三)适用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十四)应急、搜寻与援救的计划和程序; (十五)与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 (十六)与航行情报服务、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十七)飞行流量管理; (十八)飞行计划的受理、处理、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