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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 (一)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 (二)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五)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 (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账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账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第十四条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