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 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进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是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进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使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判断,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提出补充相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关补充信息。 (三)转发查证。对可用的三类情报,以秘密件通过邮寄或网络系统,转发至省局,并以公文说明上述情报转发日期、方式、涉及的国家、数量(份数)、要求查复的限期等。 (四)请求(提供)情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以及核查情况,应进行加密处理,并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三条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上报的提供给缔约国的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和英文函,总局应进行认真审核。对没有按照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事项要求查实的情报,应退回核查单位重新核查。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提供该专项情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是否满足专项情报请求函提及的内容要求,包括:来函编号、日期以及要求调查的人等;(三)根据专项情报请求事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如合同、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进行核查处理过程中,是否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予以适当解释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和相关条款;(四)专项情报所请求的事项没有满足的,是否列明未满足事项及说明未满足的原因;(五)是否注明货币和计量单位;(六)涉及纳税情况时,是否已说明在我国纳税情况,包括税率、缴纳或扣缴税额等;(七)是否注明纳税年度或期间;(八)是否说明同意将交换的情报(证明文件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报接收方纳税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九)是否说明需要对方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反馈给我方;(十)是否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收文文号、情报类型、数量(份数)、缔约国国别、要求查处期限等;同时,需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补充登记相关内容,并填写《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年终报送总局。 登记建档,应坚持一文一档的原则。 (二)分类审核。审核请求或提供的三类情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请求是否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等。 对不可用情报或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属转发情报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处理;属对外请求情报的,应要求有关税务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情报请求不予批准。 (三)调查使用:按调查要求和时限,将三类情报与税收征管信息比对;凡发现有疑点或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询问、检查、稽查等手段进行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