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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6]70号
【颁布时间】 2006-05-18
【实施时间】 2006-05-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94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接上页]

  在核查过程中,应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按其要求核查后将工作情况底稿随正式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并附送英文回复函。
  
  (四)异地转发。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加盖本税务机关公章后将有关情报转发至相关省局并抄报总局。相关省局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总局直接下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按本规程要求,向总局上报核查报告。
  
  (五)协查联查。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他省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并报总局备案。
  
  (六)请求(提供)情报。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或提供三类情报的,应填写《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并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我国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使用三类情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向对方核实确认有关情报的,适用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请求情报的税务机关收到总局转发的情报后,对线索不清楚、需要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进一步请求相关情报信息的,应将请求事项、原因和要求回复的日期等,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同时附送英文函件。
  
  对于缔约国未按要求内容或期限回复的,总局应及时发函催办。
  
  第三十七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调查和使用完毕,包括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后,应对调查和使用情况加以总结,并形成书面文字存档备查。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使用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局。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与情报相关的纳税人收入及纳税情况、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同时,随附英文回复函。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节 其他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情报交换请求等,由总局决定并组织、指导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总局批准。
  
  第四十条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获得批准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组织实施。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参与的,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批准的,总局应给省以下税务机关发文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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