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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第三章 税收情报的保密 第十六条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二)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薄,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二十一条 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 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 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