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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