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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信访督办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信息和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拉横幅、张贴和散发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三)捏造、歪曲事实,伪造公文,煽动闹事,唆使、鼓动、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以信访为名敛财;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五)威胁、诽谤、辱骂、殴打、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七)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投寄有毒有害等物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和上访群众所在地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