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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