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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买入调剂外汇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其他企业,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价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后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来源的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八条 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负责办理下列财务事项: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一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四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五条 企业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其中,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按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