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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的监督。 第二章 收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时,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产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就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的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