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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二十二号
【颁布时间】 1992-08-10
【实施时间】 1992-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接上页]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账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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