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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二十二号
【颁布时间】 1992-08-10
【实施时间】 1992-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殴、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在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跑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新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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