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