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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