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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许可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许可。 上述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