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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各外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近期,部分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请示了在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2号令)、《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1号令)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2号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对各金融机构所提问题进行了相应答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2006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指资金不在银行账户之间流动的结售汇交易或外币兑换交易。 (二)第十一条第(十)项所规定的交易既适用于对公客户发生的交易,又适用于对私客户发生的交易。 (三)国际速汇金公司、西联国际汇款公司尚未在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不属于2006年2号令规定的义务主体,相关交易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报告。 (四)银行应按照第九条和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客户收到境外汇入款并直接结汇或者客户购汇后直接汇出境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五)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再融资款汇入第三方账户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既适用于境内交易,又适用于跨境交易。 (七)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除由银行发起的利息支付不属于大额交易报告的范围外,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交易和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或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单笔或者与同向交易当日累计达到2006年2号令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的,银行应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或者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符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八)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报告企业实盘外汇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九)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为客户办理国际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 (十)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时,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按照放贷至客户贷款户、贷款由贷款户转往其他银行账户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同理,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时,银行按照从其他银行转账到本行贷款户、从本行贷款户提取还贷资金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 如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或者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交易,符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内容视可疑特征而定。 二、关于2007年1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2007年1号令第九条所列的名单涉及两类,一类名单是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发布的(不含转发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确定的名单),另一类名单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确定的。 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一类名单相关,金融机构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可继续办理业务。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得继续办理业务的除外。 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二类名单相关,应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按照我国法律和有权部门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作安排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 (二)如需对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账户资金实施冻结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作出决定,金融机构按照相关冻结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