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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署署长令[第9号]
【颁布时间】 1997-12-30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2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接上页]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核基本属实的,应当及时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控告人或检举人。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和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立案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立案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以收集确凿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立案的职能部门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所属的稽查部门负责。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三)对违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法物品抽样取证;
  
  (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自行或委托其他组织对证据进行鉴定;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或检查等调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勘验、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参加见证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过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毁坏。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上款规定程序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予以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对依法不予没收的,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在7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办理,及时将调查取证结果回复委托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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