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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指示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新闻出版署作出处理决定的,是指对公民2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是指对公民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在被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由调查取证部门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比较超脱的相关职能部门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调查取证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退出听证的,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主持进行听证程序;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终止听证; (五)决定听证延期举行; (六)根据听证情况向机关负责人写出报告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听证书记员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制作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 (三)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身份; (四)本案调查人员说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五)询问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申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人员审核,经确认无误后,由双方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双方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证据,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加以复核,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意见。 第六章 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意见及立案、调查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将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送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