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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署署长令[第9号]
【颁布时间】 1997-12-30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2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接上页]

  经过听证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就以下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报送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认为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受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经过听证的和其他较重大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的,应当制作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意见书。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建议给予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制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
  
  本条各款所列法律文书,由调查部门负责制作并送达。
  
  第四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依法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停业的时限和整顿的事项。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件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准。
  
  第七章 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有关范围内予以通报或者在报纸、期刊等媒介上公布。
  
  第五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依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没收的出版物需要销毁的,纸质出版物应当化浆,其他出版物应当以适宜的方式销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销毁事宜,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防止应当销毁的出版物流失。
  
  没收的出版物不需要销毁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处理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 对没收的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和设备,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停业期间的整顿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停业期满前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符合要求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业务。
  
  第五十七条 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指示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闻同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予以公告取缔;
  
  (二)责令停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
  
  (三)其他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措施处理。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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