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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27号
【颁布时间】 1993-08-09
【实施时间】 1993-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90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
  
  第五条 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教育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
  
  (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
  
  (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
  
  (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
  
  (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
  
  (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
  
  (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
  
  第八条 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驻地分散的场所,可建立分校,并设立相应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其职责由劳动教养场所规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劳动教养场所各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 教育经费、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经费从劳动教养人员人头费中列支,没有实行全额补贴的劳动教养场所,可从生产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中解决。
  
  第十二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支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劳动教养人员课本、书报、教学资料、文体用品。
  
  第十三条 教育经费务必做到专款专用,当年使用不完的,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对没有按规定用好教育经费的单位,应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教室,并配足课桌椅。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的教研活动场所和必要的教学用具。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馆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应设电化教育中心。劳动教养场所要设电化教育室,配备电化教育设备。
  
  第十六条 应建立教育设施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具体管理规则和使用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七条 不得挤占和挪用教育设施设备。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设施严重失修和损失,而影响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教师队伍、职责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专职教师必须由干警担任。要坚持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稳定的、具备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按劳动教养场所在册劳教人员的5%配备。其中政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0%,文化、技术教师各占30%。文化、技术教师不足的,可以挑选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能讲课的劳教人员协助教师,担任一部分文化课和技术课的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师实行聘任制,担任教师的干警、工人均由劳动教养场所发给聘书。
  
  第二十条 教师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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