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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 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 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 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 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 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1)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2)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谈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3)视为所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在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的国民,则在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1)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所属国用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提及商标在所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2)申请人应说明要求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说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作此说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检查。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3)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则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4)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注册上应带有在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国际局是在该日期后二个月内收到申请的话。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则由细则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5)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4(A)所谈到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所述的刊物和一些减价本。这种公告被认为在所有缔约国已经足够,因而不能再要求申请人有其他公告。 第三条 之二“领土限制” (1)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2)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第之三要求“领土延伸” (1)将从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要求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1)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2)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的约束缔约国。 (2)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D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