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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公证员要在记录中写明遗嘱人神志清醒状况。 3.公证员应了解遗嘱人产权情况,并向遗嘱人说明: (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只能是属遗嘱人本人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一方无权处理属于对方的财产。争议未决的财产,不予公证。 (2)遗嘱公证不是证明财产所有权,不能因遗嘱公证而改变或影响原属产权。 4.遗嘱由遗嘱人指定的执行人执行。办理遗嘱公证时,必须提醒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一般应以公正、有威信的近亲属担任为好。 5.经遗嘱人申请,公证处可代为保管遗嘱。 二、办理继承权公证 继承是将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移转给他人。遗留财产的死者,叫做被继承人,接受遗产的人叫做继承人;死者所遗留的财产,叫做遗产;享有承受死者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 遗产移转的方式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由死者生前以遗嘱规定的继承方式叫做遗嘱继承。死者生前以遗嘱方式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叫指定继承人。指定继承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国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继承,叫做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而取得继承资格的人叫做法定继承人。 我国法律承认继承制度,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因此,公民对其个人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公民生存期间,允许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死亡以后,也允许按照反映本人意志的遗嘱,将遗产交给生前指定的继承人;在未立遗嘱,但有近亲属时,也应该将遗产转移于他的法定继承人。公证处依照宪法及有关政策、法律、法令,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确认继承权的公证,借以避免和减少纠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团结互助,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有促进作用。 (一)根据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证处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时,有遗嘱者按遗嘱继承确认,并应注意下列问题: 1.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遗嘱没有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没有违反社会主义公德; 4.遗产的产权属于遗嘱人所有; 5.遗嘱生效时没有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没有取消依靠立遗嘱人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应得份额; 6.遗嘱人有债权或债务应当指定继承人承担; 7.遗嘱有无变更或撤销; 8.遗嘱中没有给指定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或指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或指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者,按法定继承规定办理。 9.“五保户”的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如遗嘱无效或没有遗嘱的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如其亲友近邻对死者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可以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二)根据法定继承规定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证处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时,无遗嘱或遗嘱全部无效,按法定继承确认,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财产继承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发扬养老育幼、互让互助、和睦团结的精神。 2.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就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对一九五0年婚姻法颁布前,已成事实的一夫多妻,不论其妻或妾,对其丈夫的财产应有同等的继承权,也不论是妻或妾所生的子女,均应对其生父的财产有继承权。 5.子女在父亲死后出生的,也应享有继承权。 6.丧失配偶的儿媳和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必须有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互有继承权。 7.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或者长期扶养过死者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地分给他们一部分。 8.下落不明或在国外的继承人应为其保留应继承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