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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颁布时间】 1982-03-01
【实施时间】 198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45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司法部发布《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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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被继承人的债务,采取限定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了继承人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则对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之责。继承人如果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可根据各人继承遗产的多少,按比例分担债务。
  
  10.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放弃继承,其继承的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11.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不得列入遗产。
  
  12.死者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时,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其他公民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的债务由接受单位在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负责清偿。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应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13.公证处确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时应按照下列顺序依次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包括一九五0年婚姻法公布前的妾)、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已与继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已与继子女形成相互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异父同母所生的)、祖父母(包括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外祖父母)。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
  
  14.公证处确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时,可遵照下列代位继承原则(法律规定应为第一顺序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时,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为取得,叫做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时候,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们的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法定继承人中如果有人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他的应继承份额应当保留,由他的代理人或有关机关代为保管,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由他的子女代位继承(被剥夺继承权的除外)。
  
  (三)拒绝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原则
  
  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绝受理,驳回申请,不予公证:
  
  1.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谋夺财产行为者;
  
  2.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虐待、遗弃者;
  
  3.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应该承担而拒不承担赡养或抚养义务者;
  
  4.遗嘱出于威胁、强迫或欺骗影响下所立,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5.遗嘱系伪造、篡改的;
  
  6.遗嘱内容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社会主义公德的。
  
  (四)办理继承权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应提出表示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户口簿)及有关继承权的证件(如死亡证、亲属关系证明、遗产凭证、遗嘱)等。
  
  2.有几个法定继承人或几个指定继承人者,由几个当事人同时申请办理。
  
  3.如当事人在国外或在外地不能前来申请的,要写委托书委托亲友办理(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或有关部门证明)。
  
  4.当事人如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生理有严重缺陷(聋哑)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
  
  5.如有的继承人已死亡,应有死亡证明,并由代位继承人前来申请办理。无代位继承人者应提供证明。
  
  6.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应提供放弃继承声明书。
  
  7.如继承人愿将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其他人或赠送给国家、团体和公民,应写转让书或赠与书。
  
  8.公证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
  
  (1)审查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审查其监护人有无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2)审查有无遗嘱,审查遗嘱是否真实、合法,审查遗嘱有没有变更或撤销;
  
  (3)审查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人的生存、死亡情况;
  
  (4)审查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当事人是否有继承权;
  
  (5)审查法定继承人有没有遗漏或虚报,有无代位继承人;
  
  (6)审查有无证人证件,如有证人证件,鉴别证言证件是否真实;
  
  (7)审查遗产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8)审查被继承人有无债务或债权。
  
  (五)办理继承权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公证处只证明当事人的继承权,对遗产的分配(或份额)、保管、执行由遗产执行人或当事人自行办理。如当事人对遗产继承份额达成协议,公证处可一次办理继承权与遗产分配协议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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