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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颁布时间】 2006-03-22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60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业经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 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 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 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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