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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使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国家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