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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