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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4-22
【实施时间】 1989-01-01
【法规编号】 328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接上页]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50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4(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部分转让国际注册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第(4)规定的情况除外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70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和第(2)规定的情况除外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70超过3页以上每页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50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10
  
  (3)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1)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2)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4)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某些注册续展的过渡条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间注册的国际商标,有两个注册日期,一个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另一个是根据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改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据这两个注册日期要求的期限续展该项注册的,以最早的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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