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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退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公务人员任用法律,指铨叙部所据以审定资格或登记者皆属之。 所称公务人员以有给专任者为限。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危险及劳力,应由各机关就其职务性质具体规定危险及劳力范围,送经铨叙部认定之。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心神丧失,身体残废,其标准之认定,均以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为准。所称不堪胜任职务,系指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而言。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指各机关公务人员已达命令退休年龄者,由服务机关视业务需要情形从严审酌是否拟予延长服务,依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院同意函转铨叙部审定之。每次延长服务不得逾一年。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延长服务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由铨叙部定之。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基数;第三项规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给标准均依附表一规定计算之。 第 7 条 公务人员退休及自愿离职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应予命令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 8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系指任职满二十五年并于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自愿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本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公务人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系指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自愿离职生效者而言。 第 9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事之一并经服务机关出具证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二领有身心残障手册者。 三精神耗弱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者。 第 10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因公伤病,系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 二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三非常时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四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机关证明书,并应缴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书。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政府拨缴部分,由各级政府、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公务人员缴付部分,由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 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机关。 第 12 条 依本法退休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由服务机关转送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公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其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出具之退伍令等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于初任公务人员时,或公务人员应征入伍服役,于复职复薪时,依叙定之俸级,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依前项规定缴付基金费用,始得并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