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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 23 条 施用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 24 条 监狱管理人员使用携带之警棍或枪械,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受刑人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六监狱管理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监狱管理人员依前项规定使用警棍或枪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 25 条 监狱为加强安全戒备及受刑人之戒护,得请求警察协助办理。其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 26 条 天灾、事变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时间予以计算刑期;逾期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 27 条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 监狱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从事特定作业;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28 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 29 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当地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艺。 第 30 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 31 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国定例假日。 二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三日。 三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二款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七日,得免作业。 第 32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33 条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前项作业剩余提百分之三十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剩余应循预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之用,其余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其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公布施行后提拨,专户存储;第二项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 第 34 条 易服劳役者,在监外作业。 前项易服劳役者监外作业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35 条 受刑人因作业致受伤、罹病、死亡者,应发给慰问金。 前项慰问金由作业基金项下支付;其发给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36 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慰问金应通知本人之最近亲属具领。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 前项劳作金或慰问金,经受通知人抛弃或经通知后逾六个月或公告后逾一年无人具领者,归入作业基金。 第 37 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施教,应依据受刑人入监时所调查之性行、学历、经历等状况,分别予以集体、类别及个别之教诲,与初级、高级补习之教育。 第 38 条 受刑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他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 39 条 教化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注意德育,陶冶品性,并施以社会生活必需之科学教育,及技能训练。 第 40 条 监狱得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并得延聘当地学术或教育专家,协同研究策进监狱教化事宜。 第 41 条 教育每日二小时。 不满二十五岁之受刑人,应施以国民基本教育。但有国民学校毕业以上之学历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监狱应备置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阅读。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 43 条 |